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29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啓仁
被   告  伍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564元,及其中137,789元自
民國94年7月29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109年8
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將利息超過本件訴訟繫屬回推5年即
104年5月27日前之部分減縮,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37,789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申領信用
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經中華銀行催告還款仍未
獲置理,依契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計至94年6月止,被告尚
積欠中華銀行本金137,789元,及已到期之利息合計153,56
4元未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表暨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各1份、歷史交易帳務明
細表列印、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
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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