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王立揚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宛蓉 律師
       王立凱
被   告  謝豔

訴訟代理人  杜仁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892元,及其中7,597元部分自民
國108年9月4日起;其中1萬7,600元部分自108年8月1日起;其中
1萬7,695元部分108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2,980元,其中2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892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104年8月31日,兩造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杜仁
忠,租賃期間為104年9月3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押租金為3萬5,200
元;依照系爭契約,杜仁忠得將系爭房屋部分轉租,但需取
得原告同意,方得進行改裝,但杜仁忠卻擅自將系爭房屋進
行改裝後,全部轉租予他人,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
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否則即終止系爭契約,然杜仁忠卻否認
有上述情事,因此系爭租約已於107年4月18日終止,杜仁
忠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然而,杜仁忠僅返
還系爭房屋,經鑑定後,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為16萬1,
558元,杜仁忠應照價賠償。
㈡系爭契約既已終止,杜仁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然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於108年9月3日方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杜仁
忠僅給付租金至108年8月2日,因此杜仁忠受有相當於租
金1個月即1萬7,600元之利益,原告則受有1萬7,600元
之損失,杜仁忠應賠償。又杜仁忠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未結清
水電瓦斯等費用共5,597元,亦應如數給付原告;另杜仁忠
返還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原有之熱水器、門禁卡、廚房水
龍頭均損壞,杜仁忠應賠償原告5,600元。
㈢依照系爭契約,若杜仁忠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
,願聽從原告損害賠償,如原告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杜仁忠負擔;系爭契約因杜仁忠違約而終
止,致生原告損害,並因而產生本件訴訟,杜仁忠應賠償原
告所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
㈣依系爭契約,被告謝豔為杜仁忠之連帶保證人,且已經拋棄
先訴抗辯權,因此,本件損害賠償,謝豔應與杜仁忠同負責
任,連帶賠償。
㈤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355元,及其中1,500元自
民事訴之聲明追加聲請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697元
自108年9月4日起;其中15萬503元自108年7月2日起;其中1
萬7,600元自108年8月1日起,其餘部分自107年7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且未給予合約審閱期,其中第12條
關於律師費部分,更係僅維護原告利益,棄被告權益不顧,
應為無效。
㈡被告杜仁忠並未改裝系爭房屋之原有設施,杜仁忠僅就系爭
房屋為隔屏區隔,可以於一日內迅速拆除,故不算改裝,且
僅將系爭房屋部分轉租予他人,及無償借用與親戚居住,並
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㈢被告就系爭房屋進行改裝時,均有向系爭房屋之大廈管理中
心申請許可,管理中心會拍照存證並通知原告,原告應係知
悉被告進行改裝,並無向被告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應認為原
告默示同意被告進行改裝。
㈣被告不爭執尚有一個月租金未付,水電瓦斯費用亦未結清,
但是被告有交付押租金3萬5,200元,且代墊電費561元,原
告應扣除一個月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後,將上述金額返還被
告。
㈤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係提供1部10年以上的熱水器,被
告用不到半年就故障,原告對此表示,被告可以自行維修或
係更換新品,租約到期可以把新品帶走,現原告竟然要被告
就熱水器負責,甚為無理;又廚房水龍頭及門禁卡,於就系
爭房屋進行點交時,被告係將原告所交付的門禁卡交還,若
因社區系統更新,而致使不能使用,原告應自行更新或更換
,且上述物品,原告點受後均未表示任何問題,嗣後發生問
題,與被告無關。
㈥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保護會)
之鑑定報告,並無就出租前後之照片進行比對,無法說明系
爭房屋的原有狀態為何,其僅係就現況鑑定,無法以此認定
責任歸屬,且二次鑑定時,系爭房屋已經交還原告,屋況可
能已經遭原告變更而有損壞,豈可令被告負責。而鑑定報告
所認定之施工範圍大於被告之施工範圍,更將許多原有之損
壞均歸責於被告,並二次鑑定報告所表示之工法竟然不同,
被告原已經依照第一次鑑定報告之工法為施作,卻又要付第
二次責任,另被告亦已清潔完畢,理應不得再請求細部清潔
費用等等,故該鑑定報告實不可採信,
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系爭契約係坊間例示之制式契約,惟簽訂該契約書之兩造均
為一般民眾,自無契約一方利用其經濟上強者地位預擬契約
條款,致他方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形存在。且觀之系爭租賃
契約就租期、租金、押租保證金及能否部分轉租部分,均有
手寫或增刪之處,顯見兩造就系爭租約內容非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所以系爭契約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
亦無審閱期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杜仁忠有擅自改裝系爭房屋,及將系爭房屋全部轉
租予他人之事實,被告則以上詞抗辯。經查,被告確有將系
爭房屋客廳及餐廳改裝為2間房間並另行裝設五個電錶之情
事,此有本院現場勘驗之筆錄及原告提供照片在卷可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足認為真實。又被告將5個房間均設個
別電錶,足以證明被告有全部轉租之意圖,否則如果留一間
自用,則僅須裝設四個即可,又被告或其子女並未住於該地
,顯見被告並非一部轉租。因此,被告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及第9條的規定。又被告雖然主張原告已經知悉上述改裝
房間及電錶之事,應認為係默示同意,然而單純沉默不能表
示係默示同意,被告又無法提出原告有何足以評價為默示同
意之言行舉止,故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因此,依照系
爭契約第,原告有終止之權利;而原告已經以存證信函要求
杜仁忠將系爭房屋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否則即終止系爭契
約,杜仁忠並未如期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則系爭契約已經
終止,原告並得依照系爭契約求償。
㈢回復原狀費用16萬1,558元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租
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
約定時,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
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
酌當事人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而承租人訂
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
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又
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
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
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
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
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
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
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先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
而系爭房屋未回復其原有之狀態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語,且有鑑定人出具報告為證。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
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
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害有修繕必要時
,由甲方(即原告)負責修理」,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被告自僅就因其過失所致之房屋
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如為自然耗損之損害,則由上訴人負
責修繕之。又系爭房屋是在85年7月10日建築完成,而原告
係在102年4月5日購入,此有系爭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是系爭房屋迄被告承租時的屋齡已有19年餘,且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自104年8月31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則至
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就已超過20年,而原告並未舉證其在
此期間曾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裝潢之情事。是系爭房屋作
為住家使用已20餘年,屋內附屬設備使用多年,有所耗壞在
所難免,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
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燈具等),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
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
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承租人對租賃期間因其
使用需求而就系爭房屋有所改裝之部分,應回復至出租前未
改裝之狀態,但於租賃期間系爭房屋於正常使用下之自然折
舊及減損,不應要求被上訴人回復至未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
,蓋如此不僅不合於租賃契約中承租人本就享有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之本質,且要求被上訴人負此程度之回復義務亦屬過
苛。又鑑定人係以房屋現況為鑑價基準,然原狀為何?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下就原告
請求部分加以分別說如:
⑴就地坪修復部分:
原鑑定報告說明:以現況施作輕隔間必當影響地板磁磚完
整性,故拆除後之區域範圍內磁磚需做更新處理,但由於
原有磁磚為10年以上之產品,無法取得原色樣之磁磚予以
更換,故建議後續修復以該區域性整體更新為原則,玄關
、客廳及餐廳區域範圍共為26㎡,磁磚更新以1,324元/
㎡計價,合計為3萬4,424元;原有地坪磁磚敲除至結構
層以200/㎡計價,合計為5,200元,總計為3萬9,624元

又鑑定人於補充鑑定說明:依現場鑑定,承攬人已自行拆
除輕隔間,但地坪磁磚縫隙有金屬釘殘留未清除及明顯釘
孔未填補及多處破損、刮傷(詳照片03-22),若以磁磚
美容修補工法,其修補金額已大於重新施作金額,建議本
項目依原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金額辦理,以符合一般中等
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此有住護會補充報告在卷可
參(卷三121頁)。
本院認為,依前述鑑定人報告及照片所示之地板磁磚受損
狀況,係在被告裝設輕隔間之處,故得認定係因被告即承
租人之非正常使用而有過失導致毀損,惟鑑定人並未扣除
系爭磁磚已逾20年,應扣除拆舊部分。是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
院認為應以2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⑵牆面、天花板部分:
依鑑定人補充說明:依現場鑑定,承攬人已自行修繕,但
有下列瑕疪,即牆面孔洞為挖設監視器線路所致(原系爭
鑑定報告書第19頁04-3監視器位置與配線)未修繕(詳照
片編號23)。建議本項目牆面孔洞重新填平修補連工帶料
約為(1工)4,456元。(卷三第122頁)。
本院認為此部分是被告即承租人之非正常使用而有過失導
致毀損,故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⑶浴廁部分:
依鑑定人補充說明:依現場鑑定,承攬人已自行修繕,修
繕後產生牆面磁磚明顯凹凸不平瑕疪(詳照片編號24),
建議該瑕疪重新美容研磨連工帶料約為3000元。
本院認為,依前述鑑定人報告及照片所示之地板磁磚受損
狀況,係在被告裝設輕隔間之處,故得認定係因被告即承
租人之非正常使用而有過失導致毀損,故此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
⑷天花板、牆面補土粉刷(乳膠漆)部分:
依原鑑定報告說明:依現況需拆除修復部分及舊有部分,
於牆面、天花板皆須批土補平、油漆粉刷,牆面為186.3
㎡,以318/㎡計價,合計為5萬9,243元;天花板為58.1
㎡,以350/㎡計價,合計為2萬335元,總計7萬9,578
元。再依鑑定人補充說明:依現場鑑定,承攬人已自行修
繕,修繕後牆面、天花板有明顯色差、裂縫及不平整(詳
照片編號25-45),後續修繕需全面性更新,避免造成前
述瑕疪,建議後續修繕費用為7萬9,578元。
本院認為鑑定報告所指裂縫及不平整,原告並未舉證係被
告所為;又就色差部分而言,亦非被告即承租人非正常使
用。因此,不能認定被告即承租人應負擔此部分之修繕費
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鑑定人建議之修復費用7萬9578元
,為無理由。
⑸電源線路重新配階整理部分:
依補充報告說明:依現場鑑定,承攬人已自行修繕,修繕
後配電盤未固定於牆面且有明顯縫隙(詳照片編號46-47
),建議復續修繕費用為2,000元。
本院認為依上述鑑定報告及照片所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
⑹細部清潔部分:
依鑑定人補充說明,係指前述五項修繕所產生之髒亂、污
損與廢棄物需再次搬運、清運及細部清潔,建議細部清潔
金額為1萬5900元及廢棄物清運1車(含搬運)約為6500
元,共計2萬2400元。
本院認為此部分係以上述⑴至⑸全部都應由被告負責修繕
時,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但如上所述,上述⑷的部分並
不應由被告負責。是此部分之金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規定,認應以1萬8000元為合理。
⑺廚房牆面磁磚鑽孔之修復金額1萬500元部分:
此部分依鑑定人補充報告書說明:保護工程1,000元,磁
磚孔洞處切割敲除及更新鋪貼3,500元(連工帶料)、天
花板孔洞處局處拆除及天花板局部更新3,500元(連工帶
料)、清潔2,500元,合計為1萬500元,並有照片在卷
可參(卷三第62頁),惟其中的清潔費用2,500元,應可
併入上述⑹,不必另行計算。故此部分於8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⑻綜合以上所述,此部分原告請求於5萬5,456元(計算式
:20000+4456+3000+2000+18000+8000=55456)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門禁卡100元、廚房水龍頭1,500元部分:
門禁卡及廚房水龍頭,原告均係於兩造就系爭房屋進行點交
後,才發現損壞,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損壞係肇
因於杜仁忠,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熱水器4,000元:
原告主張杜仁忠擅自拆除原有已經使用3年之熱水器,致使
原告需另行安裝同樣使用3年之熱水器,費用為4,000元(工
資700元、熱水器3,300元);被告則表示原有熱水器已經使
用10年以上,係經過原告同意,方將之丟棄更換新品;兩造
就此部分之主張,均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系爭契約
簽訂時,係附有熱水器,該熱水器已遭杜仁忠丟棄,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因此可以認定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至
於損害金額之多寡,則難以認定;唯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2
項所明定。是本院依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以2,000元為適
當合理。
㈥水電瓦斯費用5,597元及8月份房租1萬7,600元部分:此部分
之請求被告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㈦律師費用8萬元部分: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所謂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
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
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律師費用8萬元,無非以系爭契約第12條為其主要論述
之依據。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
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
顯見被告即承租人相對於原告即出租人之地位,係處於經濟
上弱勢,毫無與原告協議、磋商之機會,且兩造間並未有倘
原告違約時如何賠償被告之情事之約定,是足稽此項約定顯
失公平,核其約定性質與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法
定要件相符,自應認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無效,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律師費用8萬元,為無理由。
㈧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裁判意旨參照)。因此,綜合以上所述,杜仁忠應給付原告
7萬8,563元(計算式:55456+2000+5597+17600=78653)
;然而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交付押租金3萬5,200元
,又被告杜仁忠有代墊電費561元之情事,因此扣除上列金
額後,杜仁忠應給付原告4萬2892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42892)。
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請求自如主文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杜仁忠給付回復原狀
等損害賠償費用4萬289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謝豔為杜仁忠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杜仁忠連帶負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6萬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鑑定費6萬元),
其中2萬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俊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