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564號),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智宏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及手套壹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見桃園縣○○鎮○○○街○○號對面之工地大門下方有縫隙,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並戴上手套1副,由上開工地大門下方之縫隙踰越進入該工地,竊取由 張添財 所管領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之電纜線20公斤得手,嗣欲離開之際,適為張添財發現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將林智宏逮捕,並當場起獲電纜線20公斤,並扣得上開鉗子1支及手套1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