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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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7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鑽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46號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4,880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157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0,157元│由相對人繳納│├──────┼───────┼───────────┤│合計│265,194元│除一審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一審係對相對人及乙○○○二人提起訴訟,訴訟費用││依對二人訴訟金額比例分擔計算,相對人部分為88,912元、││乙○○○部分為55,968元,乙○○○部分一審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9,069元。││【計算式:88,912+60,157=149,0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