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1445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蔡沛云 (原名 蔡惠玲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2日與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
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息改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3
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共計積欠226,562元未償,依
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萬泰銀行業於94年5
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2日公告於民眾
日報,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民眾日報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