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大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就過失傷害部分,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吳煥全 、 陳秀冬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則由本院另案審理(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15號),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蘇姵文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件: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