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2年度存字第99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曾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827號假扣押裁定意旨,由聲請人以92年度存字第994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19,000元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4年10月12日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執全字第941號及93年度裁全聲字第
394號保全程序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復有本院查詢表6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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