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代步之用,竟以自備鑰匙恣意竊取他人機車,造成被害人日常生活莫大不便,且對被害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復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實際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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