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城小字第1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9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
詢,核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以書狀爭執,故就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47,898元,已堪認定。
五、惟按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約定利率最高為19.9
9%,…循環利率依貴行每季定期覆審之結果進行調整」,原
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兩造約定利
率為19.99%,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中44,723元自
95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因本件係就原告請求為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本判決係就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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