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劉諭樺
被   告  范繹祈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
力屋)委託安裝承包人員,被告前向特力屋購買物品而約定
排程於109年3月6日安裝,原告前往安裝過程中並未與被告
有任何溝通不良等情事,惟原告卻於109年3月9日遭特力屋
告知有被告客訴之客訴文,客訴內容約略為:「原告在進入
被告家中之前,向被告表示,如果需要鑽孔固定商品,每組
要加收350元費用。我是土城的師傅,每次派來三峽的case
都很小,沒有什麼工錢,貴也是妳的東西在貴。可以花
1,000元就處理的事情,為什麼要花6,000元多塊」。被告做
不實客訴,指控原告態度不好或溝通不良,致原告名譽權受
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一節固據提出施工單、客訴文、簡訊、自
白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向特力屋提
出客訴,惟否認有要破壞原告名譽之意思,並就原告之請求
另以:原告在109年3月6日安裝完成後,被告再次於109年3
月9日至特力屋三峽店購物,店內裝修櫃台的人員知道被告
前不久剛安裝完成化妝鏡箱,於是詢問原告對安裝過程是否
滿意?有何需要改進之處?歡迎提供意見。於此種情形下,
被告思索當時原告安裝情況,基於善意向櫃台人員提供幾點
日後可更加提高服務品質的建議。被告並沒有要對原告進行
任何投訴,更不是專程前來投訴。且被告所提出之建議,其
內容均屬事實,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處,更毫無「
情節重大」之可言,完全不構成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等語置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由原告所主張被告客訴內容:「原告在進
入被告家中之前,向被告表示,如果需要鑽孔固定商品,每
組要加收350元費用。我是土城的師傅,每次派來三峽的
case都很小,沒有什麼工錢,貴也是妳的東西在貴。可以花
1,000元就處理的事情,為什麼要花6,000元多塊」觀之,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該用語客觀上並未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
難堪,足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等情事,雖被告
客訴使原告心中不快,惟難以原告心中之不快,便遽認原告
名譽權受損而得以請求慰撫金,是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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