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1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黃雋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
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4時10分駕駛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橋和路口
處,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
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詹偉立 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7,938元(工資37,447元、
零件123,840元、烤漆16,651元)、拖吊費1,450元,計
179,3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其提出行
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
,已認定如上,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並因而受有損
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之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統一東京股
份有限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即修車費用、拖吊費)。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8年12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
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77,938元(工資37,447元、零件
123,840元、烤漆16,65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影本各1紙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
舊年數為11月,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81,951元(第1年折舊
值123,840×0.369×(11/12)=41,88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840-41,889=81,951,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及烤
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
136,049元(計算式:37,447元+81,951元+16,651元
=136,049元)。另拖吊費1,450元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
應予准許。總計137,499元(計算式:136,049元+1,450元
=137,499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