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郭宥彤郭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
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緣被告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1.5%計
算,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前述利率20%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23萬7,404
元及自94年3月13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原
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7日變更
登記改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與陽信銀行簽立
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理賠陽信銀行25萬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信用貸款契約關係、債權讓與請求被告返
還積欠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6月27日經授商
字第09501121670號函暨所附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暨約定
書(小額消費者貸款)、本票、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
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
書、損失金額明細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
移轉同意書、被告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
本院卷第9至3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信用貸款契約關係、債權讓與請求被告
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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