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8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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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8244號
原   告 萬發電料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利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3日、同年1月5日、同年
1月18日、同年1月21日陸續向原告購買商品,價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10萬3,233元。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價金,爰
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150元,及自本院96年度促字第
55321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否認有於89年1月3日、同年1月5日、同
年1月18日、同年1月21日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未給付
價金之事實。況且,原告對於被告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代價之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
定自明。查原告主張縱或屬實,因原告以出賣上開商品為業
,業據原告供陳在卷,應屬商人,且其請求被告給付者,乃
其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是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商品代價請求權
,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其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查,原告所主張之商品代價請
求權,依民法第369條之規定,於上開商品交付時起,即可
行使,依民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自應自上開商品交付時起算。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影
本4份,可知原告主張縱令屬實,其於89年1月3日、同年
1月5日、同年1月18日、同年1月21日即已先後將上開商
品交付予被告,然其遲至96年7月3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
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足稽,其所主張之商品代價
請求權,顯然已逾2年之期間,業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150元,及自本院96年度促字第
55321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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