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
原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應繳裁判費五千七百三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外,尚應補繳四千七百三十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