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3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00四)融民初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係台灣地區人民,兩造原為夫妻,業由大陸地區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准離婚確定生效在案,故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並提出戶籍謄本、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原係夫妻,而相對人甲○○在大陸地區訴請與聲請人乙○○離婚事件,業已判決准予離婚確定,此有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00四)融民初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九四)中核字第0六四九三五號、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九四)中核字第0五四二八一號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又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如附件),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儀芳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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