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234號聲請人癸○○
壬○○辛○己○○戊○○丁○○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子0000000於民國94年4月25日死亡,聲請人癸○○、壬○○、辛○、己○○、戊○○、丁○○(下簡稱癸○○等六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願拋棄繼承,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子0000000之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為丙○○、乙○○、甲○○、庚○○、 李正彥 五人,聲請人癸○○等六人乃丙○○、乙○○、甲○○之子女,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其中丙○○、乙○○、甲○○、庚○○均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234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李正彥亦接獲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有卷附拋棄繼承通知可稽,則本件乃由李正彥一人單獨繼承;聲請人癸○○等六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之繼承人既未全部拋棄繼承,是癸○○等六人並未取得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可言,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