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85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冠余 選任辯護人 陳信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冠余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冠余於本案審理期間,並無無故不到情形,且本案已審理完畢,應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又被告所涉非屬重罪,縱經法院判決有罪,亦無拋棄親友潛逃之可能。另被告之公公於民國103年9月間病逝,被告亟思前往加拿大弔唁,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等情。
二、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於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14日限制出境、出海(見前開檢察署
103年度他字第387號卷二五即29卷第142);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4號案件受理,經審理後,本院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於
104年2月13日判決被告無罪,已無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又被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案件審理期間,均按時到庭,且其前以新臺幣200萬元具保(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87號卷二五即29卷第154頁),難認有畏罪棄保逃亡,而滯留海外不歸之虞,爰認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故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黃怡瑜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