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再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9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再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郭再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8日18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城隍廟飲用米酒後,至同日19時許,竟仍於飲畢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永安路口時,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再春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100年起間即因同型犯罪,3次分別經本院判刑,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應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非輕,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幸未肇事,又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暨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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