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雄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雄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其期間不得逾3年確定,其於民國95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花蓮縣政府於95年8月25日以府警幼字第09505003490號函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之規定,命陳金雄於95年9月9日至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5樓之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以及自登記日起每
6個月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辦理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7年。
二、陳金雄本應於99年3月9日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到,惟並未遵期報到,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分別以99年3月25日鳳警偵字第0990003971號、99年7月31日鳳警偵字第0990010390號函通知其於99年3月27日、同年8月10日至鳳林分局偵查隊報到,亦未遵期報到。花蓮縣政府遂於99年10月7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核發裁處書裁處陳金雄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應於裁處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繳納,復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以99年10月9日鳳警偵字第0990013728號函通知陳金雄應於99年10月20日10時至鳳林分局報到,詎其屆期仍未履行(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77號案件審結)。
三、詎其猶不知悔改,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於100年3月20日以鳳警偵字第1000003486號書函通知,應於100年3月28日上午11時前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到;復再於100年3月28日以鳳警偵字第1000003869號書函通知應於100年4月13日上午11時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到,然陳金雄未依規定向承辦員警請假,且未事先申請變更,即均未依規定前往報到機構報到,屆期仍未履行,至未能完成報到登記事宜。嗣經花蓮縣政府於100年5月4日以府社工字第1000076758號裁處書處罰鍰1萬元,另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於100年5月17日以鳳警偵字第1000006213號書函通知應於100年5月30日上午10時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到,然陳金雄仍未依規定向承辦員警請假,且未事先申請變更,即仍未依規定前往報到機構登記、報到,屆期仍未履行,至未能完成報到登記事宜,始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花蓮縣政府95年8月25日府警幼字第0950500349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95年9月11日花警婦字第09500425180號函及所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0年3月20日鳳警偵字第1000003486號、100年3月28日鳳警偵字第1000003869號書函、花蓮縣政府100年5月4日府社工字第1000076758號函暨裁處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0年5月17日鳳警偵字第1000006213號函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0年7月28日鳳警偵字第1000009423號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對於主管機關多次命其履行之通知,置若罔聞,經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再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罪刑,又如事實欄三所示,對於主管機關再次多次命其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復經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再命限期履行之通知,猶置若罔聞,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之犯罪手段,對於社會生潛在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