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41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5年4月9日上午9時4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巷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撞及於綠燈號誌下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肘、右腰、右髖部多處挫傷、第4、第5腰椎滑脫、椎間盤突出等嚴重傷害,上訴人並因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須長期治療。經刑事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而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已認上訴人第4、5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係因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有相當因果關係,乃依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7萬9,580元(即醫療費用26萬8,068元、看護費用5萬5,000元、交通費用4萬3,665元及精神慰撫金191萬2,647元,合計227萬9,380元,上訴人請求為227萬9,580元,是否為誤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830元【即醫療費用83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醫藥費
26萬7,238元、精神慰撫金181萬2,647元及看護費1萬元,共計208萬9,885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8萬9,885元,及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事故當日,僅受有右肘、右腰、右髖部等挫傷性傷害,並無第4、第5腰椎滑脫、椎間盤突出等嚴重傷害,且上訴人當天於急診後即自行出院,則第4、第5腰椎滑脫、椎間盤突出與本件車禍事故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除當天急診發生之830元醫療費用,得請求損害賠償外,其餘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顯非必要。至住院看護費用1萬元,不予爭執。上訴人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81萬2,647元部分,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請求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受有右肘、右腰、右髖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而急診支出之醫療費用830元及住院看護費用1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9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請求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受有第4、5腰椎滑落、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造成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須長期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6萬7,238元(26萬8,068-830元=26萬7,238元)、交通費用4萬3,665元及另加精神上之損害181萬2,647元,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間之爭執點厥為㈠上訴人所受第4、5腰椎滑落、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㈡若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諸,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侵權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證人 黃宇維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刑
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有無看到告訴人當時身體狀況?)該行人在現場向我稱她的身體有被計程車撞到,且在撞擊後,有趴在引擎蓋上,但現場並沒有明顯外傷,但行人稱其身體有不適,所以才送往國泰醫院,在急診室初步檢驗後,醫生稱行人身體部分有些挫傷,此時我正在整理一些資料,行人坐著輪椅被推送出來,行人並向我稱她身體之前就有一些舊傷,在這次車禍後,似乎有嚴重情形。」、「(問:你在車禍現場時,你有無看到告訴人身上的腰部有穿戴護具、護腰?)有。」、「(問:請稍微說明你聽聞醫生對告訴人傷勢的敘述?)我只記得醫生說他身體部分有挫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41頁),且上訴人亦自承:
「我在92年有在國泰醫院就診,有輕微的腰椎滑脫,醫生說注意姿勢,不要被撞到及提重物,當時的情形輕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背面),核與國泰醫院96年10月24日
(96)管歷字第1385號函載:「二、病人於92年3月27日、92年10月16日及92年12月25日曾因下背痛門診,診斷為第四、五腰椎滑脫及右坐骨神經痛,先以保守治療,有些進步,尚未論及手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83頁),足見,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固已有第四、五腰椎滑脫之舊傷,但仍屬輕微,並無手術之必要。而上訴人陳稱:「……,在這次車禍後,似乎有嚴重情形。」已如前述(見原審卷㈡第41頁)、再觀之「(問:你在你告訴狀說,你原來就有舊傷,但是是因為這次車禍造成舊傷惡化,傷勢情形如何?)我在92年有在國泰醫院就診,有輕微的腰椎滑脫,醫生說注意姿勢,不要被撞到及提重物,當時的情形輕微,被車撞後,滑脫嚴重惡化,壓迫到神經血管,造成右側臀部、腿部肌肉萎縮,會跛行疼痛,只能平躺,要一直臥床,如果站起來,第四、五節腰椎就會滑脫,造成椎間盤突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背面),佐以證人即警員黃宇維所證稱:「(問:可否說明當時告訴人聽完醫生的說明其反應?)情緒有些難過,情緒蠻激動。」、「(問:告訴人有無陳述?)應該是反應蠻激烈,可能是這件事情對於其家庭、照顧母親的事情,他稱他平日需要照顧母親,因這起事故致使他行動不方便,所以無法應付平日內的一些作息,我想是因為上面的原因,導致他在現場情緒不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足見,上訴人固有第四、五節腰椎就會滑脫之舊疾,但經保守治療後,有進步之情形,並無需進行手術治療,而其本次車禍後,國泰醫院即陸續於同(95)年4月20日、5月4日、5月25日門診治療時,醫師即建議接受腰椎手術,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書足考(見原審卷㈠第29頁),是依一般常情推知,上訴人於事故當天雖僅有多處挫傷,但實際上已傷及早已滑脫之第四、五節腰椎舊疾,否則上訴人殊無現場情緒波動激烈及醫院嗣即建議手術之必要。再者,上訴人於95年4月9日事故當天至國泰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明上訴人受有「右肘、右腰、右髖部多處挫傷,第四、五腰椎滑脫」之傷害(見原審卷㈠第27頁),另該院96年01月22日
(96)管歷字第86號函亦載明:上訴人主訴95年04月車禍後有下背疼痛及坐骨神經痛,經檢查有第四、五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腰椎狹窄,95年11月6日入院,95年11月7日施行腰椎復位減壓固定手術,95年11月13日出院,車禍對其不適或有直接間接關係等語(見刑事偵字卷第14-43頁),足見,本件車禍對於上訴人第四、五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有直接間接之關係。證人 蔡明霖 即國泰醫院一般外科主治醫師雖證稱:「就病歷資料所示,95年4月9日當天告訴人(即上訴人)有到國泰醫院就醫,是我進行急診的,我來之前有看過病歷,告訴人當時的傷勢病歷上記載主要是右側的上臂、手肘、右腰部、右膝部的挫傷,應該是1、2天內的傷,是因有外力加在她身上,至於外力如何來我不知道,我當時作右肘、右膝、骨盆腔的檢查。我在病歷資料有翻到92年到93年就有告訴人的就診紀錄,我之前也有翻過她的病歷資料,我從X光報告看,在95年4月9日之前,有記載她有第四或五腰椎滑脫的現象,不曉得有無椎間盤突出,因為X光不容易看出,其他不是外科的部分我就不會去注意,椎間盤突出的原因有可能是車禍外力造成,有非常多的可能,告訴人在95年4月9日至國泰醫院急診時,沒有證據顯示有椎間盤突出,這個疾病是會進展,這個疾病是在進展中所發生的,或是外力加諸而惡化的,無從判斷。從病歷上可看出95年4月9日後告訴人之腰椎有惡化,不然不會最後要手術,腰椎滑脫惡化的原因除外力外,尚有例如姿勢不良或病人本身的退化。偵查卷第45頁之診斷證明書是我所出具的,這是95年4月9日受傷的情形。腰椎滑脫原則上是不會治癒,只能控制,隨時間的進展有可能惡化,一直到維持住不要惡化,或到最後接受手術治療。手術治療有很大的比例會好,只是讓其症狀消除,就是固定,同時作減壓手術,但是滑脫還在。從病歷資料可以看出告訴人之前無動過腰椎滑脫的手術,腰椎滑脫退化的過程中,有可能以椎間盤突出表現,這是腰椎滑脫的病徵之一,可是這樣的狀況不一定會造成症狀,如果沒有症狀,以急診的設備是無法診斷出來的,椎間盤突出如果沒有明顯症狀不需要處理。腰椎滑脫惡化的話,有可能會造成椎間盤突出更明顯,疼痛會加劇,腰椎方面的疾病,包括腰椎滑脫如短期內不易恢復,或是疼痛劇烈,病人有要使用護腰鐵具來作疾病的控制或治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44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就診時確實受有右肘、右腰、右髖部多處挫傷及第四、五椎滑脫等傷害,因此,證人蔡明霖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至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撞擊後,馬上造成椎間盤突出?證人蔡明霖亦證稱因當天為急診,僅作X光檢查,而X光不容易看出是否有椎間盤突出之情形。而造成椎間盤突出之原因,除外力外,可能亦因姿勢不良、退化等造成,惟依一般常情可知,因姿勢不良或退化造成之椎間盤突出,必屬長期間之累積所致,證人蔡明霖固未明說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係由外力造成,惟其未予排除,並證稱上訴人之腰椎有惡化,不然不會最後要手術,可見上訴人於事故時固已有第四、五腰椎滑脫之傷害,但其車禍後第四、五腰椎滑脫惡化,並致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可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上訴人主張伊於本件車禍後,因受有第4、5腰椎滑落、椎
間盤突出等傷害,進而造成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須長期治療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天於急診時,其情緒即處於難過、反應激烈之狀態,此有上開證人黃宇維之證述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1頁),核與國泰醫院96年10月24日(96)管歷字第1385號函載:
「四、創傷後壓力疾患(posttraumaticstressdisorder),簡稱PTSD,是重度壓力事件後,出現之嚴重、持續、及有時延遲發生之壓力疾患。PTSD的主要症狀包括惡夢、性格大變、情感分離、麻木感(情感上的禁欲或疏離感)、失眠、逃避會引發創傷回憶的事物、易怒、過度警覺、失憶和易受驚嚇。一般可分為三大類症狀:過度警覺、逃避麻木、及似再度體驗。根據目前精神科常用的『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TheDiagnosticandStatisticalManualofMentalDisorders,4thed.)創傷後壓力疾患診斷標準如下:㈠、此人曾目擊、經驗、或被迫面對一或多種事件,牽涉實際發生或未發生,但構成威脅至死亡或身體傷害等。此人之反應包括:強烈之害怕、無助感、或恐怖感受。兒童可能以混亂或激動之行為表達。㈡、此創傷事件,可以下列方式,被再度體驗:反覆之痛苦回憶或夢境,類似情境引發之強烈心理痛苦或生理反應。㈢、持續逃避與此創傷有關之刺激,並有著一般反應性麻木。如避開話題、創傷地點,無法記起事件重要部份,減少重要活動與興趣,對前途悲觀,無法再愛,不期待再能有事業、婚姻、小孩、或正常壽命。㈣、持續過度警醒。加難入睡或保持睡著,易怒,注意力不集中,易受驚嚇等。㈤、此障礙總期間,超過一個月,造成臨床上重大痛苦,或功能損害。五、根據病患就診之症狀與記錄,病患呈現出之症狀,均符合上述DSM-IV之診斷標準1-5點。又病患於95年5月9日之前,本院病歷記錄並無相關之精神科病史,病患陳述過去亦無其他精神科病史,且病患所陳述之就診內容,均與車禍與車禍後續事務(如就醫、報警等)相關,故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六、目前病患於本院門診所出現之症狀為:㈠、情緒方面:憂鬱、易怒、過度警覺、易受驚嚇、震驚、恐懼、悲傷、生氣、無力、無助、無望、空虛、以及喪失快樂及愛之能力。㈡、認知方面:逃避會引發創傷回憶的事物、猶豫、無法集中注意、記憶力喪失、自責。㈢、身體方面:疲倦、失眠、惡夢、身體疼痛、身體緊張。㈣人際關係方面:無法信任、無法親密、失控、覺得被拒絕、被放棄、退縮。」等相符(見原審卷㈡第83-85頁),且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任何精神科病史資料,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依上開函載可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發生後,確實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可採。
㈣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95年06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自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且當時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之情形,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其車前保險桿碰撞到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甚明。則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撞擊,致支出醫療費
用26萬8,068元等語,查95年4月9日至國泰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83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為原審准許外;至其餘醫療費用26萬7,238元(26萬8,068-830元=26萬7,238元),被上訴人辯稱若本院認定第四、五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之惡化,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則應扣除與本件車禍無關之醫療費用5萬2,700元(見原審卷㈡第7頁),經查,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6萬7,238元中,包括精神科之診療,已如上述,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惟其中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例如心臟血管檢查、水療等,是以,被上訴人辯稱應予扣除5萬2,700元,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應給付醫療費用21萬4,538元部分(26萬7,238元應扣除5萬2,700元),為有理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其自95
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2日止住院接受腰椎減壓固定手術,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萬元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不予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自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無法痊癒之嚴
重傷害,雖經手術治療,然術後須長期使用背架及復健,致行動不便、身心重創、夜不成眠,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上訴人所受身體上、精神上之痛苦自不言可喻,從而,上訴人請求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受傷前幫忙照顧其夫開業之診所,家庭經濟狀況良好;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生,其不動產均已被查封(見原審卷㈡第101-105頁),上訴人之傷勢、被上訴人過失之程度、兩造其他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5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請求部分,即無理由,故除原審所判令給付之10萬元外,尚應另給付4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2萬4,538元(即214,538+10,000+400,000=624,5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人據以指摘,為上訴有理由,爰就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何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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