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7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詠緹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繳納裁判費,此為第二審上訴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08年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依本院補繳上訴費裁定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查詢資料1份在卷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