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為其所有螺絲起子1把及未能證明其所有之鐵鎚1把、鋼鋸1把、鋸條2支、鑿子2把,前往由「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所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已完工之「龍鳳大地」公寓大樓,使用上開工具拔下該大樓內建物之鋁框6支而竊取得手。旋於尚未及離去之際,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螺絲起子1把、鐵鎚1把、鋼鋸1把、鋸條2支、鑿子2把及鋁框6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處為工地,已廢棄很久,沒有人使用,也沒有再建,並無竊取他人之物之意圖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綦詳,且有被告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龍鳳大地」遭查獲時所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鐵鎚1把、鋼鋸1把、鋸條2支、鑿子2把及鋁框6支可供佐憑,復有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又有被告於警訊時自白渠以上開工具敲下鋁框6支等語可參。被告於本院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龍鳳大地」建物是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起造,伊為負責人,該建物已經完工,並無拋棄該建物之意思等語綦詳,是被告辯稱該處已廢棄許久云云,即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其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亦低、且犯罪所得非鉅、雖持用之上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然被告僅以之為行竊方便之用,主觀上並無持以做為兇器傷人之意,僅因一時失慮,竊取他人少量財物,而誤罹刑典,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縱處以最低之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被告所攜帶之鐵鎚1把、鋼鋸1把、鋸條2支、鑿子2把,被告稱係撿拾所得,且乏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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