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7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台灣花蓮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偵字第3926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52、1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共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共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85年度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5年11月5日發監執行,並於8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嗣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以85年度易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8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花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頃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兩案定執行刑為1年2月,而於92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初某日起,至94年9月23日止,在花蓮市○○路○○○巷○號712室、花蓮市○○街○巷1之3號4樓租屋等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4年5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巷○號712室房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共重
0.6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6公克,應予更正);又於94年8月6日、同年9月23日,在其花蓮市○○街○巷1之3號4樓租屋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嗎啡暨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吸食器一組,及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白色粉末一小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5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28000561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前述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參以毒品具有成癮性,戒絕不易,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被告除起訴事實外而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未及一併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共重0.65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本件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