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命遷出住所及遠離住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96年3月12日,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5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遷出宜蘭縣○○鄉○○村○○路29之1號及遠離該處所至少5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甲○○分別於96年5月16日及同年8月7日,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分別於96年6月29日、同年11月14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216號、96年度宜簡字第375號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在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即96年10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進入乙○○位於宜蘭縣○○鄉○○村○○路29之1號住處,及向乙○○索取金錢而為騷擾之行為,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存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可知該條所列各款僅屬違反家庭保護令罪之行為態樣,所犯仍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即被告縱以一行為違反同一保護令內所禁止之二款行為,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向乙○○索取金錢之騷擾行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行為與已敘及部分,乃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判刑,竟仍漠視本院通常保護令規範內容,並一再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外出謀職賺取所需,反經常性向其父索取金錢花用,態度不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被害人精神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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