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0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0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前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前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前程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拘役,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均得易科罰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為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犯罪情節等尚非均同;並審酌受刑人其犯上開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差異、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之不同、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加重之必要等總體一切情狀,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所受拘役65日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拘役65日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曾淑華

法 官許文章

法 官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

宣告刑

拘役45日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07年3月17日

107年4月26日

106年4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583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583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5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714號

108年度易字第714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7日

108年10月7日

109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714號

108年度易字第714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1月12日

108年11月12日

109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095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095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054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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