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祁德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410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祁德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祁德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查被告係27年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學校職員、目前無業但有收租之收入、有一個弟弟一起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所竊之物返還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雙方和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其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4號
被 告 祁德慧 女 8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德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2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呂蕙 居所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呂蕙所有置於上址居所前之虎尾蘭盆栽,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呂蕙 發現上開盆栽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祁德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客觀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呂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