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雅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廖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時30分前之某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 江延舜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下稱江延舜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該等物品隨身攜帶或食用而得手。嗣江延舜於同日2時30分許返回其住處,發現廖雅君仍逗留在內,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江延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廖雅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延舜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竊取並食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的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本案最終雖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物主要為價格非昂的食物,犯罪動機與情節固然均有可以諒解之處。然而,被告本案乃無故出現且逗留於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所造成之驚嚇顯然並不在輕;且其於最初警詢之際全然不願配合警方調查(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可見其犯罪手段存在一定嚴重性,犯後態度又非屬特別良好。準此以觀,如科處被告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刑度,尚無過重而可得一般人憐憫之處,因此並不適用刑法上述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全無工作能力,卻屢屢遂行竊盜,本案並侵入他人住處為之,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同時參以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輕重、所獲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等情;另衡以其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被告遂行加重竊盜犯罪之所得:
㈠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已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物品本院不再另行宣告沒收。
㈡至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言,被告竊取食用乃為滿足基本生理需求;並且,該等食物價格尚屬低廉,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未特別陳明價格,日後如執行沒收,恐添追徵數額計算之困擾。據此,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裁量亦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被告竊得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香蕉2根
均已遭被告食用
2
可爾必思1罐
3
雞精1罐
4
馬卡龍2個
5
汽車鑰匙1把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
6
打火機1支
7
卡辣姆久零時1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