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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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韋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以持玻璃酒瓶毆打、腳踢等方式攻擊告訴人 高銘鴻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而以持玻璃酒瓶毆打、腳踢等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無調解意願,而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玻璃酒瓶,並未扣案,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物係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9號
被 告 陳韋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0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政與高銘鴻有感情糾紛,陳韋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晚間7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網咖前,手持玻璃酒瓶毆打高銘鴻頭部,並將其壓制在
地,以腳踢擊高銘鴻身體,致高銘鴻受有右前額撕裂傷、左
手掌割傷、右眼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高銘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韋政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銘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