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碰式檯燈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 劉奕成 所有之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本案並未和解,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主張其長期服用安眠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觸碰式檯燈1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33號
被 告 蘇國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良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旺福娃娃機店內,明知其不符合同一機台「夾
5送1」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夾娃娃機台上之觸碰式檯燈1台(價值新臺幣
4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劉奕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劉奕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國良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機台上
之觸碰式檯燈1台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那時候的認知是這間店內之機台都是他的,所以才會
夾了5個換1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奕
成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觀諸案發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當時已明確提醒被告「這有一個商品不是這一台
的喔」、「請勿亂拿,會報警找到你的」、「都故意不拍夾
送紙張數字,已經不是第一次囉先生」、「這台夾5才有
送,你夾4有一個是別檯的」等語,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
稽,並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