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金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金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福因犯偽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二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公共危險│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19日│104年10月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104年度偵字第18738、24│││││52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桃交簡字第810號│105年度桃交簡字第69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8日│105年11月1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桃交簡字第810號│105年度桃交簡字第69號││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23日│105年12月11日│├──┴─────┼────────────┼────────────┤│備註│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