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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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5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扣押物品收據」應刪除,並補充「被告鄭清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鞋子1雙業經告訴人 王貞元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鞋子1雙,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54號被告鄭清海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
板橋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7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 金義殿 」前,徒手竊取王貞元所有,放置於金義殿外之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王貞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貞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清海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王貞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佐證被告行竊之經過。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衣著照片4張警方到場時,當場扣得被告身著竊取之鞋子1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念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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