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花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美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筆錄」(見偵卷第33-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41-43頁)、「被告楊美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之財物,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有所偏差,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侵占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 林書寧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未受過教育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侵占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89號被告楊美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花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興雅路新光三越A4館前,拾獲林書寧遺失之紙袋1個(內含振興五倍卷9,500元、鑰匙1串、車鑰匙1把、新臺幣600元、護手霜1個、口紅1支、粉餅1個),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紙袋侵占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林書寧報警,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書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美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拾獲前開紙袋並該紙袋帶回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書寧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遺留在前開地點遭被告侵占之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遺留在前開地點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指稱上開紙袋內原有振興五倍卷為1萬4,000元,故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此數。然被告於偵查中堅稱紙袋內之振興五倍卷僅有9,500元等語;告訴人雖稱紙袋內有振興五倍卷1萬4,000元,惟其於警詢中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是其指訴金額是否正確,並非無疑,自難僅以其單一指訴,逕認被告侵占之振興五倍卷為1萬4,000元。
惟如認被告侵占之金額如告訴人所述,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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