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賢選任辯護人楊恭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承輝 告訴被告王賢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044號被告王賢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奕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賢於 民國110年4月7日18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546247號燈桿附近,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道路分向限制(槽化)線路段不得逕行穿越,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貿然從上開電線杆附近設有道路分向限制(槽化)線路段穿越馬路至對向時,適為未注意行前狀況由林承輝(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行併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沿深南路往北深路方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當場撞擊,林承輝當場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承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王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伊於前揭時、地穿越馬路,遭告訴人林承輝騎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1、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2、被告、告訴人均有肇事因素之事實。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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