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超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啟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後側巷弄附近,見該處隱蔽有機可乘,即從上址1樓爬上鐵皮屋頂,再沿2樓鐵窗攀爬至4樓 賴振林 住處外,見賴振林住處後側對外窗戶未上鎖,即踰越該窗侵入賴振林住宅內,徒手竊得賴振林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隨即沿原路線攀爬下樓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啟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審易卷第94頁、第98頁、第100頁),核與被害人賴振林於警詢時指述內容一致(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與其等陳述相符之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10043779號鑑定書(見審易卷第57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準此,被告從被害人住處對外窗戶侵入,其行為自屬上開加重事由之踰越窗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㈡被告前因犯侵入住居1罪、竊盜1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竊盜1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揭竊盜案件執行後,竟不知珍惜自由之機會,於執行完畢不久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且情節相似之加重竊盜罪,應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參以本案情節,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於本件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影響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在監執行,前靠投信箱傳單打零工維生,日薪約8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易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取之5,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