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古鎮華律師
黃章峻 律師被上訴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被上訴人 曹明宏
吳正道 黃美霜 葉棟昌 金奉天 周致輝 (即 吳基忠 之承受訴訟人)
吳致裕 (即 吳基忠之 承受訴訟人)
陳本發 孫玉珍 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佩珊 被上訴人 吳淑娟 上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明怡 律師
陳立怡 律師被上訴人 何明憲
柴俊林 汪家玗 張馨予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被上訴人 楊美雪
陳雅琳 安侯建業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于紀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 律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金玉瑩律師
馬傲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銓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淑娟,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08年10月14日變更為何佩珊(見本院卷㈢第403至409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395至3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投資人之授權,其僅就勤美公司97年度第4季財報不實所致之損害提起本件訴訟,不及於投資人授權範圍以外之其他請求,投資人所請求損害數額之計算如原審卷㈠19頁背面至21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252頁及本院卷㈣第13頁),參以上訴人於99年1月7日公告自該日起至同年2月4日止,針對被上訴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勤美公司)公司董事長 何某 等人涉嫌編製不實之該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受理善意投資人委任求償登記,辦理民事求償事宜(見原審卷㈧第134頁),堪認上訴人所稱「97年第4季財報」即係指97年及96年12月31日之勤美公司財務報表、勤美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下合稱系爭財報),故本件以系爭財報究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不實情事,而致投資人受有損害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勤美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於95年1月起至98年4月底止,被上訴人何明憲(下逕稱姓名)擔任董事長時,與訴外人 凃錦樹 明知以臺中市○區○○路00號 大廣 三商場百貨大樓除地下2樓(下稱B2)外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下稱大廣三不動產)為擔保品之不良債權(下稱大廣三不良債權),係勤美公司之子公司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投資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億4,516萬8,168元標得,竟透過虛設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林公司)、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林公司)層層轉賣該不良債權,不實墊高價格後,再由勤美公司於95年9月5日以17億元買入該作價不實之大廣三不動產,並將買入成本轉載至系爭財報,造成此部分資產虛偽高列9億5,483萬1,832元(計算式:17億元-7億4,516萬8,168元=9億5,483萬1,832元);又勤美公司於95年1月17日,參與出資設立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資產公司),再於日華資產公司投資以臺中市○區○○路0000號 金典 國際酒店大樓(下稱金典不動產)為擔保品之不良債權(下稱金典不良債權)時,支付勁林公司、齊林公司虛偽報酬各2億1,500萬元、1億5,000萬元(下稱2.15億元、1.5億元),並支付銓遠公司虛偽違約金1,500萬元(下稱0.15億元),再與訴外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各出資半數,合資向日華資產公司買進金典不良債權,將上開不實溢付之3.8億元(計算式:2.15億元+1.5億元+0.15億元=3.8億元),以成本法認列半數之1.9億元作為資產,並轉載至系爭財報,造成此部分資產虛增1.9億元之財報不實情形;再何明憲並擔任勤美公司子公司全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大飯店)之董事長,於97年12月30日指示該飯店副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柴俊林(下逕稱姓名)將該飯店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忠孝分行之定期存款3,300萬元設定質權予該行,使銓遠公司可向該行借款3,0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交易),其等再與被上訴人汪家玗(勤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兼全國大飯店監察人)、張馨予(全國大飯店財會人員)(下均逕稱姓名)共同隱瞞會計師,而在財務資料上故意隱匿該關係人交易,造成系爭財報此部分隱匿不實。勤美公司於98年4月30日公告系爭財報,致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投資人誤信上開不實內容,繼續持有或買進系爭股票,於97年6月3日勤美公司因上開投資案涉弊及隱匿關係人交易等情,遭到搜索,且經媒體披露,股價重挫,方賣出持股或仍持有迄今,受有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孫玉珍(下逕稱姓名)為在勤美公司系爭財報簽章之會計主管,被上訴人曹明宏、吳淑娟、吳正道、黃美霜、葉棟昌(下均逕稱姓名)為勤美公司之董事,銓遠公司為勤美公司之法人股東,由其法人股東代表人即被上訴人金奉天(下逕稱姓名)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勤美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林廷芳、陳本發及被上訴人周致輝、吳致裕(下均逕稱姓名)之被繼承人吳基忠為勤美公司之監察人,分別職司系爭財報之編製、通過、承認,與何明憲均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其法定義務,未就系爭財報如實記載;被上訴人楊美雪、陳雅琳為被上訴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均逕稱姓名)之合夥人,受任勤美公司系爭財報之查核簽證,疏未盡其業務上應盡之查核義務,致未察覺系爭財報有上開不實,而於系爭財報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受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該法第28條規定,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訴訟,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各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有關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之賠償責任主體及歸責要件,自第20條第3項修正移列至第20條之1,是上訴人引用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核屬誤載),請求勤美公司、林廷芳、曹明宏、吳正道、黃美霜、葉棟昌、金奉天、周致輝、吳致裕、陳本發、孫玉珍、銓遠公司、吳淑娟(下稱勤美公司等13人)、何明憲、柴俊林、汪家玗、張馨予(下稱何明憲等4人)、楊美雪、陳雅琳、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楊美雪等3人,與上17人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投資人各如附表一之一「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1億2,655萬4,150元,勤美公司等13人、何明憲及楊美雪等3人(下合稱勤美公司等17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投資人各如附表一之二「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1,077萬1,220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由伊受領之(上訴人於本院已捨棄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楊美雪、陳雅琳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主張,見本院卷㈡第122、161頁)。
二、被上訴人均以:勤美公司於95年間係買入大廣三不動產,大廣三不動產、金典不良債權之交易價格均合於常規,並無層層墊高之情事,且於系爭財報按取得成本入帳認列,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並無誤導投資人之情事,自無財報不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且日華資產公司係就勁林公司、齊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凃錦樹提供之金典不良債權整合及債權物權化等服務而給付服務報酬2.15億元、1.5億元予勁林公司、齊林公司,另日華資產公司給付違約金0.15億元予銓遠公司係給付借款利息,並非虛偽;而系爭財報之附註部分雖未充分揭露系爭保證交易對象為關係人銓遠公司,然附註非屬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主要内容」,且系爭財報於合併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及附註六已將系爭保證交易所涉之3,300萬元定期存款列入「受限制資產」,投資人由此亦得知悉勤美公司之子公司有1筆3,300萬元之定期存款並非自由資金,況於系爭財報公告前之同年3月2日,全國大飯店已因銓遠公司清償借款而解質取回該定期存單,其保證責任已確定消滅,對於勤美公司、銓遠公司之財務狀況並無任何影響,且金額佔勤美公司總資產比例極微,不具重大性,與投資人繼續持有或買進系爭股票及其投資損失間,無交易或損失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勤美公司買入大廣三不動產、金典不良債權之事,早於98年6月3日即經媒體報導,上訴人迄100年7月21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勤美公司等13人並辯稱:黃美霜並未出席通過系爭財報之董事會議,孫玉珍及曹明宏等9位勤美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依據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相關資產鑑價報告,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等就系爭財報之編製、查核及通過均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退步言,縱認董事、監察人有過失,亦僅就投資人之損害依其各該責任比例負責等語。何明憲等4人並辯稱:檢察官起訴書均未指摘勤美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就大廣三不動產、金典不良債權交易部分有何不實之處,且勤美公司嗣於102年9月以48億9,600萬元出售大廣三不動產,獲利數十億元,並無損害可言;柴俊林、張馨予並非大廣三不良債權、金典不良債權之刑案被告;汪家玗亦非大廣三不良債權之刑案被告,就金典不良債權部分則已獲判無罪確定,況柴俊林、張馨予、汪家玗未在系爭財報上簽名或蓋章,並非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賠償義務人等語。楊美雪等3人並辯稱:上訴人主張系爭財報不實,所涉期間為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而購買大廣三不動產、金典不良債權均係勤美公司於95年間完成之交易,縱認屬關係人交易(假設語氣),亦非系爭財報應揭露事項,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編制準則並未要求公開發行公司於關係人交易項下詳列自公司成立以來所有向關係人取得、而於財務報表日尚存之資產暨交易過程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一之一所示投資人各如附表一之一「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1億2,655萬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㈡勤美公司等17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投資人各如附表一之二「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1,077萬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一之一所示投資人各如附表一之一「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1億2,655萬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⒉勤美公司等17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投資人各如附表一之二「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1,077萬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19至321頁之108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卷㈢第116頁之108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勤美公司為依證交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於98年4
月30日系爭財報公告時,全國大飯店為勤美公司轉投資持股
96.83%之子公司。㈡勤美公司於95年4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8,000萬元
買入大廣三B2部分,及於同年9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7億元買受大廣三不動產,並於95年度財務報告就大廣三不動產連同大廣三B2部分,於調整房屋稅及違約金收入後,以取得成本17億2,726萬9,000元依成本法列帳為「不動產投資」,於96年度財務報告及系爭財報改列為固定資產,續以成本法列帳原始取得成本17億2,726萬9,000元為該固定資產價值,並就土地外其他固定資產攤提折舊後列帳。
㈢勤美公司與太子公司於95年間,各出資半數,共同以47億5,0
00萬元之成本購入金典不良債權,勤美公司在95年度財務報告以取得成本23億7,500萬元認列「其他金融資產」項下「非流動資產」之「應收債權-金典」。勤美公司於96年間獲清償18億元,其96年度財務報告及系爭財報,就金典不良債權帳列「應收債權-日華金典575,000」(單位:新臺幣,仟元,下同)、「債權成本575,000」、「債權總額796,845」。
㈣全國大飯店於97年12月29日在永豐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並於97年12月30日將3,300萬元存入該帳戶內,並將該款項轉成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後,以此作為銓遠公司向永豐銀行借款擔保(即系爭保證交易)。永豐銀行於97年12月30日撥款3,000萬元至銓遠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㈤銓遠公司已於98年2月23日向永豐銀行清償上開3,000萬元借
款。全國大飯店所為系爭保證交易於98年3月2日解質,即於勤美公司於98年4月30日公告系爭財報前,全國大飯店之保證責任已確定消滅。
㈥勤美公司於98年4月30日公布之系爭財報(基準日為97年12月
31日),已將子公司全國大飯店3,300萬元存款之設質擔保於合併財務報表中列入「受限制資產」,但未揭露全國大飯店以3,300萬元定期存單為銓遠公司向永豐銀行借款設質擔保之事實。
㈦勤美公司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98
年8月27日臺證治字第0981803054號函(見原審卷㈩第296至297頁)之要求,於98年12月1日公告更正系爭財報內容如附表3之1所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35至437頁、原審卷第88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或證交所均未要求勤美公司重編系爭財報,或針對系爭財報處以罰鍰。
㈧於97年5月30日至98年6月3日間,何明憲為勤美公司及子公司
全國大飯店之董事長,曹明宏、吳淑娟、吳正道、黃美霜、葉棟昌為勤美公司之董事,銓遠公司為勤美公司之法人股東,由其法人股東代表人金奉天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勤美公司董事;林廷芳、陳本發、吳基忠(於107年7月27日死亡,由周致輝、吳致裕承受本件訴訟)為勤美公司之監察人;孫玉珍為在勤美公司系爭財報上簽章之公司會計主管;楊美雪、陳雅琳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受任勤美公司系爭財報之查核簽證;柴俊林為全國大飯店副董事長,汪家玗為勤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兼全國大飯店監察人。
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
8年度偵字第10379號起訴書,就大廣三不動產交易及金典不良債權交易部分,並未認定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柴俊林、張馨予就大廣三不動產交易及金典不良債權交易部分,並非上開起訴書所列被告;汪家玗就大廣三不動產交易部分並非上開起訴書所列被告,就金典不良債權交易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無罪。
五、上訴人主張勤美公司之系爭財報不實,依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投資人各如附表一之一「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及勤美公司等17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投資人各如附表一之二「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勤美公司之系爭財報有「虛增大廣三不動產資產
價值9億5,483萬1,832元」、「虛增金典不良債權之資產價值1.9億元」及「隱匿3,300萬元定期存單對關係人所為之背書保證」等不實情事,是否可採?⒈按「會計衡量以歷史成本為原則」、「固定資產除特殊情
形外,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所謂建造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及應分攤之間接成本、稅捐及其他至建造完成止所發生之必要支出。不同種類固定資產之交換,應按公平市價入帳,承認換出資產之交換損益。同種類固定資產之交換,如無另收現金者,應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或加計另支付之現金)或公平市價較低者作為換入資產之成本入帳。如有另收現金者,則現金部份應視為出售,按比例承認利益,換入資產部份應視為交換,不承認利益。但如有損失,仍應全額承認。受贈資產按取得時之公平市價入帳。」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6條、第21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企業僅於資產可回收金額低於其帳面金額時,始應將其帳面金額減少至可回收金額。此減少部分即為減損損失。資產減損損失應立即認列於損益,除非該資產係依其他準則之規定以重估價金額列報。重估價資產之所有減損損失應依該其他準則作為重估價減少數。國際會計準則第36號「資產減損」參照。
⒉查大廣三不良債權,係指由交通銀行主辦,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上開二銀行合併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參貸之聯貸銀行團,對於訴外人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以大廣三不動產(不包括B2部分)為擔保品聯貸,所產生不良債權(即NPL,non-performingloan)總額24億5,518萬3,567元,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4次拍賣、特別拍賣流標後,經評估後,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標售,日華投資公司於94年12月20日以7億4,516萬8,168元標得後,將之信託予日盛銀行信託部,並將其信託受益權,有償轉讓予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5月8日起更名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統一安聯透過日華投資公司(不良債權信託人),以日盛銀行名義(不良債權受託人),向臺中地院聲請拍賣大廣三不動產,勤美公司則於95年4月7日向訴外人 徐錦泉 購得大廣三B2所有權,95年5月5日日華投資公司以18億5,646萬元之拍賣底價承受大廣三不動產(B2除外)所有權,拍定價金全數以大廣三不良債權抵償,統一安聯嗣將大廣三不良債權信託受益權售予齊林公司,齊林公司再將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以17億元出售予勤美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統一安聯與日華投資公司簽「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日華投資公司與日盛銀行所簽「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94年12月28日信託受益權轉讓收據、臺中地院95年6月22日所發大廣三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統一安聯與齊林公司所簽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至36頁背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金上更㈠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63、208至212、215頁)。
是日華投資公司固以7億4,516萬8,168元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但其係以18億5,646萬元之拍賣底價承受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且勤美公司購買大廣三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原為17億元,因出賣人齊林公司未安排出租成功,因此部分違約,遭勤美公司扣違約金5,337萬0,458元,勤美公司購入成本因而減少(見本院卷㈠第230至231頁),因而於95年及94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下稱95年度財務報告)就大廣三不動產連同B2部分,於調整房屋稅及上開違約金收入後,以取得成本17億2,726萬9,000元依成本法列帳為「不動產投資」,於96年及95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下稱96年度財務報告)及系爭財報改列為固定資產,續以成本法列帳原始取得成本17億2,726萬9,000元為該固定資產價值,並就土地外其他固定資產攤提折舊後列帳,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95年度財務報告、96年度財務報告及系爭財報在卷可證(見前審卷㈡第482、485、491頁)。而大廣三不良債權僅包括以大廣三不動產為擔保品之抵押權,並非及於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係經法院拍賣由日華投資公司以拍賣底價18億5,646萬元承受,嗣統一安聯將其受讓自日華投資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再轉讓予齊林公司,齊林公司將其基於信託受益權而取得之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以17億元賣給勤美公司,復因齊林公司未安排出租成功,遭勤美公司扣違約金5,337萬0,458元,可見勤美公司於95年間買入大廣三不動產並非以高於市場行情價格買入,是其於97年度會計期間,在系爭財報續以成本法列帳原始取得成本17億2,726萬9,000元為其固定資產價值,依上開說明,並無虛偽高列之情事。
⒊而金典不良債權係指由交通銀行、開發工銀等9家聯貸行團
,及中華成長二、國際票券、上海商銀等6家自貸金融銀行團對中港晶華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中港金典公司)主辦、以金典不動產為擔保品之貸款所產生不良債權,債權總金額51億9,369萬0,048元,勤美公司、太子公司與凃錦樹共同成立日華資產公司,透過凃錦樹整合規劃購入金典不良債權,開發工銀、中華成長二之金典不良債權(下稱金典NPL-A、NPL-B)由 屠仲生 出面以個人名義購入,且購入前由遠雄人壽以5億元金錢信託出資、購入後讓與予齊林公司(信託予日盛銀行為受益權)、再依序讓與遠雄人壽、日華資產公司取得;交通銀行等8間第1順位聯貸銀行(即不含開發工銀)、國際票券公司等4家(即不含中華成長二、上海商銀)第2順位金融機構之金典不良債權(下稱金典NPL-C、金典NPL-D),由凃錦樹與交通銀行接洽,經數度協商後,於95年5月5日,由日華資產公司、勤美公司、東豐公司購入金典NPL-C、NPL-D,價金各28億4,659萬2,272元、1億7,142萬8,733元;凃錦樹於95年7月間,再透過勁林公司出具承買債權意願書與上海商銀約定以不高於3,300萬元價格購入上海商銀之金典不良債權(下稱金典NPL-E),後上海商銀與勁林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合約,以3,100萬元賣予勁林公司,勁林公司再加計以3,300萬元轉讓予日華資產公司,成功整合金典不良債權;因何明憲規劃就大廣三百貨、全國大飯店及金典酒店進行街廓式開發,起意由勤美公司、太子公司共同取得金典酒店經營權,而凃錦樹此時持有日華資產公司約40%股份,原本不願讓利,嗣要求勤美公司、太子公司比照原擬出售第三人之售價56億元收購(嗣退讓至52億元),勤美公司、太子公司乃與日華資產公司於95年6月2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日華資產公司以42億元將金典NPL-E外之其餘金典不良債權讓與勤美公司、太子公司,由其等支付10億元作為委託日華資產公司處理金典不良債權物權化及取得金典酒店經營權之報酬,總價52億元。嗣勤美公司、太子公司於95年11月1日合資成立子公司即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金典公司),與原經營公司即中港金典公司議約承擔51.94億元債務支付現金約3.52億及相關費用(共約4.5億元)予中港金典酒店,取得金典不動產、旅館業執照、經營權及商標權,凃錦樹並安排將金典酒店旅館業營業執照,變更為日華金典,又因日華金典公司承擔原經營公司即中港金典公司前開債務及支付現金,乃由日華資產公司與勤美公司、太子公司重新議約,將前開52億元價金扣除此現金,而與日華資產公司於95年12月29日重新議約降為47.5億元(見本院卷㈠第244至245頁、第252至255頁),並有證人 馮嫚妮 、 郭功彰 、 洪嘉均 、 林旭彥 、 王俊勝 、凃錦樹、 莊南田 之檢訊筆錄、何明憲之審判筆錄,日華資產公司與勁林公司所簽服務契約書及增補約定條款、東豐公司與勤美公司及日華資產公司所簽權利讓與協議書、開發工銀與屠仲生所簽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背面、第72至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⒋又勤美公司於購入大廣三不動產前,大廣三不動產前經中
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5年8月7日及冠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5年7月19日鑑價結果,分別價值約20.23億元及22.34億元(見前審卷㈡第584、587頁);且勤美公司於95年間買入大廣三不動產、金典不良債權後,業經證券交易所進行實地查核,並於96年3月14日呈報金管會,查核結果認大廣三不動產鑑價價值為20.2至20.4億元,同時95年5月5日法院強制執行時所定拍賣底價為18.5億元,均較勤美公司支付之17億元為高;金典不良債權案,不動產鑑價價值約為55.27億元、債權之估值總額為47.63億元,亦均高於本件交易總金额47.5億元(見原審卷第269至272頁);且查勁林公司、齊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凃錦樹確有於95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20日,與勤美公司、太子公司共同出資成立日華資產公司,為其等整合規劃購入金典不良債權,除交通銀行之洽購外,餘均仰賴凃錦樹設計資產池契約、磋商屠仲生出面購入金典不良債權(金典NPL-A、NPL-B部分)或指揮日華資產公司人員(金典NPL-C、NPL-D部分)、以勁林公司名義收購(金典NPL-E部分),完成全數不良債權之整合收購,並將完整不良債權讓與,安排由勤美公司、太華公司共同成立日華金典公司,且以更名方式取得中港金典公司五星級觀光旅館執照,又放棄共同參與該酒店之經營權,完成該不良債權物權化等事宜,業據何明憲及證人馮嫚妮、郭功彰、洪嘉均、林旭彥、王俊勝、凃錦樹、莊南田於刑案審理時或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有日華資產公司與勁林公司所簽服務契約書及增補約定條款、東豐公司與勤美公司及日華資產公司所簽權利讓與協議書、開發工銀與屠仲生所簽預定買賣契約書、東豐公司與勤美公司、日華資產公司所簽協議書及銓遠公司與日華資產公司所簽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43頁、第44至46頁、第49頁、68至70頁、第72至105頁),堪認日華資產公司支付勁林公司、齊林公司各2.15億元、
1.5億元作為 涂錦樹 提供上開服務之對價及補貼,乃屬實在,並非虛偽;另日華資產公司以違約金名義支付1,500萬元予銓遠公司,實係因日華資產公司前向銓遠公司借貸5,000萬元作為購買金典不良債權之資金所付借款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81頁)。是上開相關交易及費用支出尚難認定為不合理。再金管會或證交所均未要求勤美公司重編系爭財報,或針對系爭財報處以罰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79號起訴書,就大廣三不動產交易及金典不良債權交易部分,並未認定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5號刑事判決亦認勤美公司與日華投資公司間所為大廣三不動產交易、金典不良債權交易之交易價格均合於常規,並非層層墊高價格(見本院卷㈠第161至303頁)。況上開95年間交易事實並非發生於系爭財報所涉會計期間,縱勤美公司似涉與關係人日華投資公司、日華資產公司間重大交易事項,亦屬95年度財務報告應揭露事項,而非97年度會計期間系爭財報應揭露範圍,系爭財報續以成本法列帳原始取得成本17億2,726萬9,000元為大廣三不動產(含95年4月間買入之B2部分,並扣除違約金部分)之固定資產價值,及金典不良債權部分,以取得成本23.75億元扣除96年度獲償18億元後之餘額5.75億元為其應收債權成本價值,核其表達並無不當,系爭財報此部分並無上訴人所指虛偽高列資產價值之情事,無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⒌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財報有隱匿3,300萬元定期存單對關係人所為之背書保證之不實情事部分:
⑴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
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内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準此,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必其「主要内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時,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列之人方應負賠償責任。然查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保證交易對象為銓遠公司乙節,屬系爭財報附註部分,而依一般會計解釋,財務報表中之主要内容乃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四大表,記載於四大表後之附註或其他事項,並非主要内容。又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4條第2項授權頒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94年9月27日修正該準則,為期財務報告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於第13條臚列應在財務報告加以註釋之事項總計25款,其中第13款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第17款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規定為他人背書保證及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等重大交易事項之相關資訊應揭露本期財務報表附註。惟同準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發行人應附註加以註釋之事項,應限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而非所有關係人交易事項,至於「重大交易事項」判定標準,該準則並未設有明文,參照該準則第15條第1項第8款即應收關係人款項所設定「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之標準,本件勤美公司子公司全國大飯店為關係人銓遠公司之3,000萬元借款提供3,300萬元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作為擔保,尚非重大交易事項,益徵此部分附註尚非屬財報主要內容。
⑵又系爭財報雖未揭露系爭保證交易對象為銓遠公司,惟
系爭財報已於合併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及附註六,將系爭保證交易所涉之3,300萬元定期存款列入「受限制資產」,故投資人由此即得瞭解勤美子公司有1筆3,300萬元之定期存款為非自由資金,且於系爭財報公告前之98年3月2日,全國大飯店已因銓遠公司清償借款而解質取回定期存單(見原審卷㈣第185頁),其保證責任已確定消滅,是系爭財報雖未於附註充分揭露全國大飯店係為被上訴人銓遠公司設質保證,惟投資人仍然獲知該定期存單曾為受限制資產,且實際上全國大飯店之保證責任已確定消滅,對於勤美公司之財務狀況並無任何影響,故系爭財報並未掩飾、改變勤美公司之營收、損益,容無美化財報使勤美公司股價呈現虛漲或扭曲之狀態,致投資人高估真實價格而買進之財報不實情形。再勤美公司於98年4月30日公告系爭財報後,其收盤價由98年5月4日28.1元至98年6月2日攀升為40.3元,有勤美公司98年1月5日至98年8月20日之股價變化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至3頁)。依勤美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7,147萬2,242股估算,此期間漲幅達33億1,196萬1,352.4元【計算式:(40.3-28.1)x271,472,242=33億1,196萬1,352.4元】,顯非勤美公司隱匿系爭保證交易之事實即可造成。參以勤美公司於98年12月1日公告「財務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揭露資料」之重大訊息,更正系爭財報與98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揭露全國大飯店為銓遠公司背書保證發布更正財報之重大訊息後,至98年12月14日共10個營業日,勤美公司股價自每股41.1元上漲至46.1元,漲幅達12%,有98年12月勤美公司(系爭股票代號1532)各日成交資訊可稽(見原審卷㈧第137頁),足見勤美公司於98年12月1日發佈更正財報之重大訊息後,股價未因此下跌,堪認系爭保證交易是否於系爭財報揭露,對於投資人是否購買或賣出勤美公司股票並不具有重要性。⑶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保證交易未揭露涉及公司治理與經
營階層誠信問題,對勤美公司股價自有影響,並會造成投資人之損害云云。惟98年6月3日至98年6月18日間,勤美公司股價每股自37.5元跌至24.5元,依勤美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7,147萬2,242股計算,勤美公司於此期間總市值下跌達35億2,913萬9,146元【計算式:
(37.5-24.5)×2億7,147萬2,242=35億2,913萬9,146),而系爭保證交易未揭露之背書保證金額僅為3,300萬元,約佔勤美公司總資產138億6,660萬9,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83頁背面)之0.238%(計算式:3,300萬元/138億6,660萬9,000元=0.0000000),未揭露3,300萬元之系爭保證交易實無導致超過35餘億元之市值下跌之理,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勤美公司之公司治理與經營階層誠信有問題即足影響股價云云,顯不足採。參以98年6月3日檢調搜索勤美公司後,勤美公司之股價固有下跌,然斯時相關媒體報導,主要係以勤美公司因不良債權疑遭掏空50億元或數十億元為報導之標題,有聯合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附卷可稽(見原審審卷第260至265頁),隻字未提及系爭保證交易,可見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保證交易並不影響勤美公司股價,勤美公司股價下跌係應媒體報導勤美公司因不良債權疑遭掏空50億元或數十億元有關;且該刑事案件起訴後,前開媒體亦均僅報導大廣三不動產及金典不良債權案,並未提及系爭保證交易,有相關媒體報導可稽(見原審卷第266至268頁),亦堪認系爭財報未充分揭露系爭保證交易並不影響勤美公司之股價。從而,系爭財報此部分未充分揭露與投資人損失間欠缺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系爭財報此部分核與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亦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㈡承上,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並無上訴人所指虛偽、隱匿情事
,且系爭財報未充分揭露3,300萬元定期存單設質擔保係對關係人銓遠公司之借款提供擔保,與投資人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財報編製、通過、承認及查核並無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自亦不足認楊美雪、陳雅琳有何違反會計師法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投資人,於法不合,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投資人各如附表一之一「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1億2,655萬4,150元,勤美公司等17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投資人各如附表一之二「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1,077萬1,220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由上訴人受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游悅晨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