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世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世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依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以99年度易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99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1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11日間,更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0年4月1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於98年6月10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惟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本條第1項即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以99年度易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99年12月25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前即91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11日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年4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揭刑事判決3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張世依前案係因偽造文書案件而遭判刑,其雖獲緩刑之寬典,惟其於緩刑期前已有犯同質犯行,而受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顯見其非偶蹈法網,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憑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使受刑人警惕而受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