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芳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芳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6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5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1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與楓樹街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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