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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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 徐瑞煌 訴訟代理人 徐淑惠
魏雯祈 律師 徐慧齡 律師被上訴人 高世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6樓至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然本件為遷讓房屋訴訟,其性質上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況被上訴人並未提供擔保金,實無從擔保上訴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且縱上訴人於上訴審獲勝訴判決,仍難以填補因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失,甚或有無法彌補之虞,故遽為強制執行程序,將使上訴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等情,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復酌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597,300元供擔保金額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具狀請求宣告廢棄假執行,依首揭法律規定,經核無不合,應准許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
四、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明定。雖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仍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惟法院是否為此附條件之宣告,仍由法院依職權決定,非被告所得強求,且不論原告是否聲請假執行,法院均應就上開給付判決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查,兩造於原審係本於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而涉訟,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因兩造不抗辯原審適用簡易程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從而,原判決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逕為假執行而未酌定擔保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自得循此項條件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又原判決所命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性質上係屬財產上之給付,自得為假執行之對象,是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不當,求予廢棄,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1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係指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之情形而言;且被告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因假執行將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法院始得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經營旅館業,原判決如經假執行,其將因執行期間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云云,然其因未能使用系爭房屋致無法營業之損失,或因另覓他處所而產生之相關不利益,其性質上核屬可得確定,並可以金錢回復其損害,尚難認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在判決確定前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有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困難之情事,則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李麗珍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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