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睦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睦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邱睦翔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旋在上開時地,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海光新村空屋內,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合計0.08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0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睦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15頁;毒偵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徹底戒毒,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兼衡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其所犯上開2罪分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待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合計0.0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05公克),分別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前開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頁及本院卷第32頁),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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