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業如前述,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本件被告對此自均難諉為不知,亦即依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對他人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應能預見,而被告雖係因找工作之由,然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在多人出入往來之麥當勞前,並一次交付二本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知之「王先生」使用(參98年度偵字第1704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凡此均與一般員工謀職情形不符,是以,其率爾提供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而具有專屬性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惟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被告就他人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而向其收取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確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害人因而匯款入被告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欺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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