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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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370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務人 陳永定 (原名: 陳永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爰相對人陳永定即陳永宏於民國92年3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65,097元整,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65,09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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