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953號

原告 陳逸庭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 律師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後5日內,提出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為第三人 張志峯 與被告簽訂之保證債務合約到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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