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51號

原告 李彥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聚全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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