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735號
原告 高鳳蓮
代理人 鄒豐吉
被告 邱采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
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票款,原告起訴時被告邱采綾戶籍設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被告邱小玲戶籍設在臺中市○○區○村街000巷00弄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被告 陳明 被告2人均住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經本院囑警至臺中市○○區○村街000巷00弄0號查察結果,被告邱小玲僅戶籍登記並無居住在該戶籍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2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11992號函暨所附訪談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邱小玲既未居住在臺中市之戶籍址,自不得認上開戶籍址為其住所,應以其所陳住所在宜蘭之現住址為可採。被告提出管轄抗辯,本院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而取得管轄權,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