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931號

原告 朱桂蘭

被告 曾暐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3日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1年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11年1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吳宏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