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736號

原告 王煥昌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 律師

被告金蘋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纚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申言之,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民國109年5月、6月加工貨款合計新臺幣41萬0412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稱被告指派司機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尚優企業社載運完工貨品,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烏日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亦否認指派司機前往尚優企業社取貨等語。原告並未提出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所提交貨簽收證明不能證明係被告指派司機前往原告處所取貨,自不能證明兩造約定以原告營業處所為債務履行地。又被告具狀提出管轄抗辯,本院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而取得管轄權。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主事務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王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