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07號聲請人 吳宗泰 代理人 王志忠 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得於前項裁定送達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5年3月10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395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已提起抗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其所執聲請人於104年12月22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5年2月1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次日起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39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又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案室、民事科查案室查詢,截至本裁定作成以前,並無兩造間以系爭本票為訴訟標的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事件,亦無相對人以執行債權人依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則相對人既尚未執上開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執行程序可資停止,且聲請人亦未依上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與前揭規定裁定停止之事由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吳俊龍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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