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黃戴寶 兼代理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95號抗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或認為法官對於案件進行遲緩,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抗(誤載為「聲」)字第195號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事件之承審法官許秀芬迴避,係主張許法官曾多次參與伊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之裁判,且積壓案件,未立即移送最高法院併前案處理,伊所提該另案之補充理由,許法官竟再裁定命補正,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無非就許法官就該事件本於職權所為之處理,主觀上有所不滿,而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許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情事。況前開抗告事件,本院早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終結,因聲請人提起再抗告,而命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亦無聲請許法官迴避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請,顯非有據,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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