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 律師被告 陳國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陳國璋無羈押必要:查本件被告陳國璋於鈞院民國10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庭期已當庭撤回上訴,以利鈞院本件速結,故原判決被告陳國璋有罪部分已確定。又查本件檢察官上訴部分,原審已判決被告無罪,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不採證人證詞理由,檢察官上訴亦僅在爭執證人證詞之證明力,且鈞院10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庭期時,檢察官及被告陳國璋均無證據請求調查,相關事證於卷宗已均已呈現,故本件被告陳國璋實無再羈押必要。再查本件原審於宣判後本已裁定被告陳國璋准予交保,然因送達被告陳國璋時,被告陳國璋在押,而陳國璋不及通知家屬,加以聲請人剛受二審委任,而未收到原審該交保裁定,致未依裁定諭知辦理交保手續,顯見本件應無再羈押必要。㈡本件被告陳國璋並無逃亡之虞:查本件被告陳國璋非常孝順,與家人感情亦非常深厚,而被告父親已去逝,僅有身體殘障之母親,又本件被告陳國璋已自知本件撤回上訴後即將入監執行,被告陳國璋希在入獄前能奉養母親,故本件被告絕無逃亡之虞。綜上,本件被告陳國璋並無羈押必要,又無逃亡之虞,懇請鈞院准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併准予交保金額為新台幣伍萬元,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云云。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台抗197號刑事裁判參照)。是以聲請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即可知之。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8抗字55號、44台抗3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國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其犯行明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撤回本件上訴,其有罪部分因而確定,並於104年10月23日入臺中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已入監服刑,依上說明,即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