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16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淑任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淑任(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多次未到庭乃係因急於搬家疏於信件,或因身體不適等原因,並非無故不到庭,並無逃亡之虞,亦無串供之意,對原審之裁定提起抗告,請准予交保候傳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多次無故不到庭有逃亡之虞,且共犯 張翼飛 逃亡通緝中,被告雖認罪,然就犯罪細節供述不明,兩人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衡諸被告雖於原審認罪,然就犯罪手法、經過交代不清,且共犯張翼飛仍在偵查通緝中,另被告於偵查中因多次未到庭,經檢察官拘提到案,然本案起訴後,亦於原審審理中多次未到庭,嗣經原審依法於104年8月26日拘提到庭,足認被告有逃亡及串供、串證之虞。原審法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本案尚未審結,是仍有確保審理程序進行之考量,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被告所為犯行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另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均坦承犯行,然此係原審法院日後判決時,得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情狀之一,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無涉;至被告抗告意旨所陳其於原審多次未到庭乃係因急於搬家疏於信件,或因身體不適等,亦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據此,原審法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仍未消滅,且為發現真實所必要,原羈押裁定仍應予維持。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執前開抗告理由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